咨询热线:029-83539183

律所动态

Law firm news

夫妻一方欠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

发布时间:2021-09-01 17:22:47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出现“十年牌九,十年金花,却因你一句还钱,不敢回家”的局面。我们基于信任把钱出借给别人,要求对方还钱的时候却早已找不到踪影,历经周折起诉至法院,终于领取到胜诉判决,却因对方名下无财产再次陷入执行僵局。

那么问题来了,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但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如夫妻一方欠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呢?

目前仅有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答复:“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其余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未有明确答复。因此,该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内容笼统,在执行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做法也大不相同。

一、相关司法解释

(一)《查封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第一条 何种情形下可以执行共有财产?

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第二条 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条 执行共有财产的一般程序?

答: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

1、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2、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3、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以上第1、2项为裁定事项解决。

第四条 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五条 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第八条 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四)《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12、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理解分析

该条是指导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纲领性条款,但通过该规定仅可得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但并未明确规定在共有人协商分割不成,又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将申请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作为前置条件才能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于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条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并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种观点是将第二、三款联系起来作限制性理解,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即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不达成分割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那就只能进行析产诉讼,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则只能告之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是作了扩大性理解,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并没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理解过于机械,严格照此执行效率太低,第二种理解则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产生更多的新问题,都不能适应共有财产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共有财产执行的新思路、新办法还有待探索,法律规定还需不断完善。

(二)关于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疑难问题中答复的理解分析

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疑难问题的解答中都给出了肯定回答,即“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上述高级人民法院的回答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因此,在不存在《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即无需先析产再执行。

三、参考案例

(一)《刘某、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法院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人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某与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某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某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某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某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某2、高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

就被查封的共有财产,在共有人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执行法院能够继续查封共有财产。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张某1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1、张某2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1、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2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2‘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四、总结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共有人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权益救济:第一,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第二,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为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请求析产。

(二)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虽然上述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会完全依照其他法院的案例裁判案件。在共有财产执行实践中,各个法院、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理解不一,做法也大不相同,最终还是要看法院或者法官的裁判习惯以及理解。因此,共有财产执行的新思路、新办法还有待探索,法律规定还需不断完善。


联系方式

  • 电话:029-83539183
  • 邮箱:shouzhilawyer@163.com
  • 地址: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2号楼8层

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21版权所有 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 陕ICP备2021008306号-1   技术支持/名远科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10000MD0280724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