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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纠纷中“医保已报销的医药费”能否主张赔偿?

发布时间:2021-09-27 16:34:41

一、实务中的观点及案例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非难事,但对于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结果亦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第一种意见:医保报销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发生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已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填补性相悖。理由如下:

1、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为准。

2、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

根据我国目前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一般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即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

3、如不予核减,赔偿义务人可能要承担双重赔偿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只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需先行支付,但其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如果不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中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当医保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时,赔偿义务人就要对该部分费用再次“赔偿”,而受害人却得到了双重赔偿。

4、支持上述意见的案例有

(1)(2019)粤0104民初4177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医药费”的认定以被侵权人个人实际支出为准,医药费缴纳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72号

【裁判要旨】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原告已从医保报销的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依法予以扣除。

(二)第二种意见:医保报销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医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医保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自付部分的比例。所以,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与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

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是以其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后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这是受害人与医保机构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则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额。

3、不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不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如果不予扣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侵权人追偿,而是由受害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侵权人并不会遭受不利后果,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4、支持上述意见的案例有:

(1)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终字第07520号

【裁判要旨】医保权益的取得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侵权人支付受害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三)第三种意见:主张扣除后由赔偿义务人向社保机构支付,理由如下:

1、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均不能因侵害行为获利。

任何人不能因侵害行为而获利,更何况社会医疗保险还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由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如果裁决不予扣除,则受害人将获得双重利益;如果裁决予以扣除,则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两种处理方式,都会顾此失彼,在社保机构追偿缺位的情况下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2、追加医保机构参加诉讼,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给医保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30条已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医保机构支付后对赔偿义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应否扣除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两方利益,还关系到医保机构的权益,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这部分费用是扣还是不扣,因为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医保机构没有参加诉讼,无论是扣还是不扣,均会损害医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且,人民法院通知医保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还能减少诉累。

3、支持上述意见的案例有: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再94号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费损失系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审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其实际损失认定正确。至于医保报销部分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保机构承担的先行支付义务,而非替代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责任确定后,医保机构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将医保报销费用纳入其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在计算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时将医保报销部分剔除、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二审:(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234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应由侵权人在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中迳行扣除并给付社保中心。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费”通常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主要费用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随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普及,以及商业保险的发展,受害人常常在治疗过程中就已通过相关医保制度报销部分“医疗费”,对于该部分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能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本文针对此问题的处理进行简要梳理。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既考虑到受害人的双重赔偿问题,又考虑到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目前来看最合理的。根据本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案例来看,陕西地区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是第三种意见,即在计算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时将社保机构支付的直接予以扣除,剩余的才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后社保机构应向侵权人主张该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双重赔偿,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因医保报销了费用而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医保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由法院告知其案件情况,由医保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如果医保机构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并非毫无障碍,由此,在医保机构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从赔偿范围中扣除的做法亦是相对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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