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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人身侵权赔偿能否同时主张?

发布时间:2021-09-30 10:34:52

在生活中,可能会碰到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等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会面临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本期针对关于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梳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如何处理的明确法律依据,于是出现了“二选一”、“就高补差”、“双赔偿”等多种观点和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选择一种单一赔偿。工伤保险立法是从民法领域的特殊侵权责任演变而来的,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立法领域的重要支柱。工伤保险天然成为兼具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障责任的“集合体”,针对遭受的伤害,当事人只能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进行选择,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然后进行单一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双份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可以重复进行赔偿,受害人得到的是双份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差额赔偿。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当事人可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或者当事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这两个方面进行衡平选择一种赔偿方式,然后以另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相关案例

(一)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罗某某等诉遂宁某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2014)海民一初字第340号,海城市亿达特种钢铸件有限公司诉苏振伟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第三人已赔付医药费等损失的,劳动者除就医药费外其他部分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赔付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三)(2016)津01民终4220号,天津世一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与李长安劳动争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中,侵权人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的,单位应先行支付,之后可就此部分费用向侵权人追偿。

(四)(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93号,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或工亡的劳动者,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家属基于调解协议向劳动者家属支付丧葬费、工亡赔偿金、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等费用,是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五)(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铭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并未认定工伤责任承担者追偿权的主体仅是“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时,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就医疗费部分进行追偿。

(六)案号:(2017)湘1021行初207号、(2018)湘10行终44号,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诉湖南省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案

裁判要旨: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七)(2019)陕01民终14577号,西安雁塔海涛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与付娆劳动争议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付娆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医疗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付娆上诉主张海涛口腔医院向其支付医疗费430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2020)陕08民终4450号,上诉人慕明进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江、白菊利、艾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慕明进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工伤,产生了第三人侵权赔偿权与工伤保险赔偿权的竞合,由于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上诉人慕明进能否依据同一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享有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的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依法确立了有限“双赔”原则,即除医疗费用外,受害人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允许受害人自行选择或同时寻求民事和行政救济。

(九)(2020)陕01民终12067号,福州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述射劳动争议

裁判要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适用补差原则的问题。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公法”调整的领域,其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总结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

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

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以上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支持第二种观点,即获得双倍的赔偿。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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