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是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大推进,有效保障了劳动者平等合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制度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做了具体解释,具体如下: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可见,当“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产生争议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认定部门考虑的重要因素。对“合理”标准的把握应从目的角度出发,即合理路线的确定,应当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经过合理的线路,基于此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需要注意的是,合理路线并不等于最直接路线和最近路线,只要没有过分绕路或者明显偏离正常路线,均属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经过合理路线所需要的时间,如果上下班行程时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正常时间延长得过多,则不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界定
实践中,对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主要基于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都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范畴,劳动行政部门会基于此作出工伤认定。举重以明轻,责任程度至少要低于或等于同等责任,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三、在道路上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做法,基于人民法院对意外事故的理解不同,亦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比较宽泛的理解是,认为只要是发生在道路上、有机动车受损,即可认定为交通事故。
河北省高院(2020)冀行申951号裁定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韩久斌系下小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峪三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台半壁山路段时,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韩久斌受伤、车辆损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943号),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久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则相对限缩,认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限缩为机动车事故伤害,将在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
安徽高院(2020)皖行申136号裁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本案中,储修如系在上班途中受到路边山体落石砸伤造成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霍山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某、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这种观点严格将交通事故限定为机动车损害事故。对于在道路上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导致事故的主体并非交通参与者这两类事故均不以交通事故认定。
四、结语
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认定为工伤,给予了劳动者更为宽泛的保护,使劳动者更加平等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立法精神。在处理实务案件时,应当从目的论出发,以“上下班途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为重点,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