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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但未过户能否对抗之后债权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4-15 09:26:51

一、前言

夫妻协议离婚后,约定共有财产的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后,因夫或妻一方债权人对该未过户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时,不可避免的会损害另一方或子女的利益,此时另一方或子女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本文针对此问题进行了检索分析和总结。

二、案例检索

(一)钟玉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钟玉珠与第三人张凤来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未办理过户,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基于对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张凤来为担保人)对案涉房产申请强制执行,获一二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服,故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钟玉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对钟玉珠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钟玉珠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玉珠与张凤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玉珠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本案中,张凤来与钟玉珠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案外人李戈与第三人邓丽红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静远提出执行异议并获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服,故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的房屋,是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

(1)离婚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一致,并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之前,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2)案涉房屋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执行异议人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

(3)之前未办理过户非自身原因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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